清代司法乱象为何司法诬告陷害现象如此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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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清代作为封建时代的终点,传统的人身和财产法秩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种矛盾日益凸显,导致纠纷不断。恶意诉讼不断发生,手段多种多样。处在时下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关系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频频见诸于媒体,有些人违背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取向,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破坏了司法权威。

一、清代恶意诉讼的产生

1、清代司法现状

礼与法的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关系始终是贯穿中国古代社会的一条主线。礼的精义便是和合。和谐一直是礼的终极目标,在维护社会社会秩序中,礼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但在明清州县的各种笔记、官书、方志等资料中,我们经常能看到多处有“健讼之风”、“好讼之风”的记载。

这似乎与崇尚和谐、无讼是求的中国古代的传统文化相去甚远,也与息事宁人的思想大相径庭。大量的事实显示,在清代基层司法运作中,民众“好讼”之风己经蔓延至大清帝国的绝大部分地区。

而本文所言的恶意诉讼与清代健讼社会之间有什么联系,是需要首先交代的问题。事实上,清代健讼的案件中,有一部分确实是属于正当诉讼,但当事人采用诬告、伪造证据、欺诈、报复等手段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占到清代地方诉讼案件总量的比例也是相当大的。而通过这些不正当的手段提起的诉讼,就是本文所言的恶意诉讼的典型。

可以说,大清整个社会的“好讼”之风为一些人屡兴恶意之诉提供的大的时代背景和土壤。离开了清代“好讼”之风的大背景谈恶意诉讼,便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而恶意诉讼也只是整个大清帝国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一个暗角而已。

2、清代恶意诉讼的特点

清代官府一般对民间的细故多是息讼处之,所以要想使自己的案子得到受理,当事人必须夸大案情,引起官吏的重视,这也是清代恶意诉讼案件状词的通常写法。清代黄岩诉讼档案中,记载了多起起诉案由,单看这些案由便不得不令官员胆战心惊。日常邻里之间的相互争执,偶尔的身体接触,也是会被当事人夸大为逞凶斗狠,行凶毙命。

这种情形在各种清代诉状中比比皆是,使官员一看见就认为发生了人命关天的大事,而待阅完状词才发现只不过是一些很普通很常见的民间纠纷而已。有的案件只是口角之争却被捏称为惨杀;有的案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却被捏称为屠杀,这些都是当事人夸大案情的常用手法。

由于清代对状式有着严格要求,如字数要求在三百字左右,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凭借短短的三百字内容吸引官员的注意力。清代官吏的工作任务繁重,每天需要处理的事件很多,当事人为了吸引官员的注意力不得不夸大案情。理不理不要紧,必须先得获准才行,因为这是所有诉讼的起步和入口。

由于一般的民众知识水平有限,很多状词由讼师代劳。这些讼师多是科举落魄人士,有良好的知识储备,所以写起状词来,多是四、六句式的珠语。这些珠语具有很强的画面感和视觉刺激,容易引起同样受过科举训练的官吏的兴趣和重视。在清代,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充分利用“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首先“遍洒泪珠子”。在很多状词中,当事人常以“无子”、“易骗”、“赢弱、“孤寡”、“愚钝”、“守法”等易于使人产生怜悯的词表达自己的弱势无助。其次,“多送高帽子”。在第一步动之以情的基础上,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再事之以理。强调自己的诉求合乎事理,再多送官吏一些“高帽子”。最后,当事人强调自己不但合情合理而且合法,而对方违情、违理、违法。

二、清代恶意诉讼的规制

1、无讼思想的理念传播

无讼思想就是中国古代司法在结果导向型司法隐性知识指导下的追求目标。无讼思想可谓源远流长。《易经·讼卦》就有言:“讼则终凶”。孔子亦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朱子家训》亦云:“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儒家讲求中庸和谐的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主流价值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

和谐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支柱和价值追求。时至明清,随着社会结构和财产秩序的深刻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财产观念都呈现出不同于以往任何朝代的改变。传统的无讼是求的思想,受到极大的挑战,于是健讼之风愈演愈烈。

面对炽盛的健讼之风,清代社会从上到下采取了一系列降温去火的措施,以息讼为主轴的压制思想弥漫了整个大清帝国的法制天空。由于满清王朝是异族统治,所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一直是清代最高统治者的价值追求。

为此,清代历代最高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纷纷颁布了便于一般民众理解的圣谕和榜文。顺治九年,顺治帝颁布了《六谕民》,以教化民俗。

2、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明清时期,民间的淫祀活动十分盛行。为应付多变的淫祀表现形式,明律和清律都在“禁止师巫邪术”律文和条例中规定了名目详细、处罚各异的各种条款。因此,在《刑案汇览》“禁止师巫邪术”这一节的案例中,经常看到法官分析犯罪人是否有“传徒”、“受名号”、“收藏经卷”等行为;是“仅只唱说好话”还是“惑众”、“滋事”,并将行为与律例对照,分别处理。

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身份社会,“别贵贱,序尊卑”是维护社会等级秩序的关键。因此中国传统法对此也相当重视,规定了详细的关于血缘身份和特殊群体的规定,体现了传统法维护纲常伦理目的。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同样的行为会因行为人所处身份地位的差异,而被判以不同的刑罚。

三、清代恶意诉讼的启示

1、弘扬诚实信用传统美德

在清代,由于传统自然经济的逐渐瓦解和社会契约观念的发达,人们难以在共财聚居的和谐社会关系下共存,人们似乎不再隐忍不发而变得争名夺利。有的出于诈财,有的出于私怨,有的出于陷害而兴恶意之讼,可谓时风日下,人心不古。清代的这一观象与今天我们社会诚实缺失颇为类似,所以我们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要不遗余力的弘扬德治的社会效果。

德治以其说服力、规劝力有着法治天无法比拟的优势。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判。这就要求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机会,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同样的,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诉讼代理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行使被授权以外的诉讼行为;证人不得作虚假的证词;勘验人和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等。这些在清代伪造证据型恶意诉讼的表现及其规制中己经详述,可以为今天的立法提供很好的借鉴。

2、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清代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讼师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公开参与到诉讼审判过程,导致正义无法得到很好的伸张。现代社会的律师不仅具有合法地位,而且其执业受到法律保护,并且法律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由于清代讼师多是通过唆讼的方式获取高额的收入的,甚至不惜娘挡入狱,挺而走险。所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十分重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和正义、悟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接受监督都是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应当做到的。

当然,我们也应该区分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和优秀职业道德,基本的职业道德是对律师最基本的要求,而优秀的职业道德则是对律师更高的要求或者说追求。清代讼师的种种表现,对时下的律师道德建设提供了历史借鉴。因此,应当加强律师队伍的道德建设并且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建设,而且要常抓不懈。

同时,律师队伍应当提高自身修养,从思想和实践层面上成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受人尊敬的社会群体。

结语:

清代恶意诉讼的产生是在土地私有制下,经济、人口、思想文化诸多因素综合起来导致的结果。清代的市民权利意识较之前代有了明显的提高,一部分人的确出于正当目的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一部分人出于各种不正当或者非法的目的,屡兴恶意之诉,破坏了当时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病榻梦痕录》

《樊山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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