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解释规则之提倡
冀洋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在刑法方法论上备受冷遇,这源于刑法适用中的实质入罪思维即“处罚必要性”已成为决定解释范围之最高标准,“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则被视为解释学发达的阻碍。但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刑法之首要价值乃是“明文”限制司法权,在解释存疑时,若要得出最终结论,必然不能基于价值中立,而是要由罪刑法定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提供价值来源。对“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轻视,导致目的解释成为解释方法之冠,类推解释通过“可能的文义”被包装为“被允许的扩大解释”,而二者共享“目的性扩张”的入罪逻辑,彼此之间没有明显界限。正如“事实存疑时”不能采信“可能具有”的事实,“刑法存疑时”也不能采用“可能具有”的文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意味着刑法安定性绝对优于处罚合理性,这种严格解释的态度永远不会过时,它有助于根绝入罪类推风险,鲜明提升文义在解释中的边界意义,是对罪刑法定最忠实的坚守。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罪刑法定;目的解释;严格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法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已被公认为是刑事诉讼中针对“事实存疑”的裁断规则,即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至于它是否适用于刑法文本的解释,在我国则存在很大争议。[1]支持者认为,“法律存疑时,在法条文义限度内无法作出一致性的有说服力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结论”;[2]而反对者则认为,刑法解释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对该法谚的极端化理解,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滥用”。[3]十多年以来,支持者积累了很多有益成果,但与反对者频频“亮剑”相比,存在“自言自语”、“驳论不足”的封闭式研究惯性,未能有效回应质疑、及时跟进和清理反对者暴露的问题,对于该规则在个案解释中的具体运用也付之阙如。由此造成了支持力量相对孱弱的局面,反对者的观点顺势成为“绝对优势说”。综合而言,反对者主要抱持两大理由。
第一,在价值观上,反对者认为,刑法应秉持价值中立而不应给予被告人以任何偏向。例如,有学者主张,“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背离了刑法的价值选择,[4]“现代法律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价值中立的社会规则。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盾牌,其价值定位亦应当是价值中立。……要中立地兼顾好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关系。……刑法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保障权利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二者是一致的。……在当代社会,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都应当互相协调,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社会机能”。[5]由此,“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从来就不能是一个解释结论的甄别规则。还有学者指出:“刑法要同时实现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个机能,因此,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方面求得均衡,是否在善良人的大宪章与犯罪人的大宪章之间寻得协调,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6]据此,“现代刑法以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为双重目的,二者处于同一位阶而不存在主次关系”,[7]因而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导向的存疑处理规则,完全不符合刑法的中庸之道,刑法解释完全可以鱼与熊掌兼得,“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一种迂腐之见。
第二,在方法论上,反对者认为,目的解释始终具有最高效力,解释存疑时,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只要符合法益保护目的,就是妥当的,“是否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目的”而非“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乃是终结刑法解释的唯一标准。有学者指出:“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所以,当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需要对刑法条文作出必要的扩大解释时,即使不利于被告人,也适用这种解释结论。”[8]显然,如果支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那么就堵塞了目的解释论的“晋升”之路,会造成目的解释的发挥空间受限;相反,一旦“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被否认,目的解释的“方法之冠”地位就被凸显,解释者就自然获得了最大的用武之地,而不必畏首畏尾。例如,在对我国刑法第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解释中,有学者主张,“对真正军警人员显示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应当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冒充”由此可以被解释为“假冒”与“充当”,“真军警人员”属于“充当军警人员”即符合“冒充军警人员”之加重构成。[9]我国学界近乎一边倒地对上述解释提出怀疑,[10]而论者对此却何以固持己见?原因很简单,即真军警人员显示身份抢劫更值得被处罚,加重处罚更有利于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当人们对“冒充(假冒+充当)”的解释存疑时,若只考虑“法益保护目的”而舍弃“有利于被告人”,则解释空间确实被扩大了。由此可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这种看似“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为刑法解释技术的拓展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似乎不利于刑法方法论的蓬勃发展,因而被多数刑法学者合力排除出解释学。这一命题被否定之后,解释者方能更有作为。
然而,反对者在基于价值观与方法论的考虑而毅然告别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后,其面临的问题不是更少而是更多: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上,刑法解释学能够全天候地保持平衡吗?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岂是价值中立的产物?法律解释分歧的解决依靠“价值平衡”是否足以得出最终结论?尤其是,当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对立时,应倾向于哪一方,这不该是一个率先的追问吗?否认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纵然有助于解释者发挥主观能动性,也有助于迎合社会现实与政策需求,但是否也由此在文本适用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勇气越大、步子越豪迈、走得越遥远,是否失去的也会更多?这些都需要给予批判性思考,否则就会造成一些混淆视听的结果。有鉴于支持者论证的相对迟滞,一些有力的辩护空间并未被发掘,本文将结合国内新近文献中的反对观点,从价值观与方法论两大方面,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进行新的辩护,并对其在个案中的使用逻辑加以说明,以期为该规则在刑法解释学中的地位正名。
二、价值非中立: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存疑的处理根据
法律价值首先是法哲学的研究议题,拉德布鲁赫便曾提出了“法哲学作为法律价值的思考”之命题。[11]我国较早研究这一领域的理论法学者指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在一般意义上,法的价值都是在应然意义上存在的。”[12]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刑法的价值考察,是在刑法实然性的基础上,对刑法应然性的回答。刑法学作为一种独立学科,也是作为一门科学的诞生,正是以对刑法的应然性的